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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镍都金昌客户端 发布于:2024-01-15 17:06

 

关于《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2月26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金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金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737100,联系电话(传真):0935-8212413,电子邮箱:jcrdfgw@163.com。

 

附件:

1.关于《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金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月15日

 

附件1

 

关于《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4年1月2日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王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受市政府委托,现将《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的必要性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是对垃圾收集处置传统方式的改革,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垃圾资源利用,减少土地资源消耗,改善环境状态,具有社会、经济、生态等方面的效益。2019年4月,住建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相关文件,决定自2019年起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启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要求适时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或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法修订工作。2023年5月,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现场会召开,指出要在完善法律法规上下功夫,进一步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加快地方立法进程。目前,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缺少切实可行的长效机制,管理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因此,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各方职责,理清社会各方权利义务,对改善城乡环境,促进资源回收利用,加快“两型社会”建设,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起草过程和依据


2023年8月,在深入调研和以书面形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9月1日完成健康影响评估,9月5日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9月14日组织召开《条例(草案)》专家论证会,10月9日组织召开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进一步修改完善了《条例(草案)》。10月19日报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了合法性审查,11月24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借鉴其他省市已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我市近年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际和需求而制定。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保障措施,以及垃圾分类管理主体责任;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规定了规划与建设的责任,相关行为的规范;第三章“源头减量”明确了减量原则及相关部门、单位、企业、生产经营者的减量措施;第四章“分类投放”规定了分类标准、投放要求、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职责;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主要包括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第六章“促进与监督”主要包括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群团组织、行业的促进措施及职责;第七章“法律责任”对一些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罚则。第八章“附则”为实施日期。

 

附件2

 

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措施,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施建设及运营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考核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生活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要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商务等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信息管理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核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推行无纸化绿色办公,优先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相关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住宿、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药店、书店等场所应当推行使用菜篮子、环保布袋、纸袋等环保产品,不得提供超薄或者不可降解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等;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弃化妆品、废油漆及其容器、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饮料瓶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餐饮垃圾应当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收集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老旧小区,居民委员会(社区)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餐饮、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机场、图书馆、展览馆、公园广场、旅游景区、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乡(镇)参照本条例标准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投放地点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督。


(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日常维护工作,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及翻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等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含装修垃圾)、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园林废弃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在居住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四)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企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交付单位改正,同时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保护、住宿、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家政培训机构、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纳入家政员技能培训的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活动参与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在活动结束时将生活垃圾带走或者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九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参与收集、运输、处理环节的监督。


第四十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鼓励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各部门在开展评先选优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评选标准。


各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标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措施,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措施。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健康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四)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个体回收站点的监管,商品零售、电子商务、餐饮、住宿、展览等领域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检查。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有害垃圾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环境监管。


(七)农业农村部门协助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经费保障。


(九)公安机关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食用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等违法犯罪行为。


(十)工信、民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体育、机关事务管理以及供销、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和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乡镇(街道)行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动物尸体及园林废弃物等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乡镇(街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乡镇(街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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